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搜索引擎网站提供的链接是否构成侵权?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等同于ISP或ICP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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冯晴晴
冯晴晴服务年限:6客户评分:4.9 /5.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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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:

我在网上看到了**颁布的“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”,现有一些问题向您请教。

1. 解释第四条提到的“网络服务提供者”与解释第五条提到的“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”二者的明确含义是什么,区别在哪里?是否等同于计算机行业的术语如——ISP、ICP?

2. 解释对提供链接服务造成的侵权如何界定?通过链接服务找到侵权网站的,链接站点是否可以认定为侵权?搜索引擎网站提供的链接是否构成侵权?能否适用解释第四条?

3. 解释第六条中所指的“侵权行为人”是否仅指网民?

解答:

现对您的问题提些看法:

1.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较宽泛,包括提供内容服务与不提供内容服务的等等,凡是提供网络服务的,都包括在内。

第五条强调了提供内容服务的提供者。这两个含义应当说是很清楚的。该司法解释的起草,有意避开了 ISP、ICP的技术用语,否则还得解释它们。理解该司法解释,也应当避开 ISP与ICP的概念吧。

2. 链接问题情况更为复杂,本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传输与上载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,如何解决链接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,还需进一步研究。至于您说的搜索引擎链接问题,设链者并不是所链接内容的直接传播者,即设链者的行为不构成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。

3.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侵权行为人,当然包括网民,也包括实施了在网络上同种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等民事主体。

供参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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